关于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10.25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关于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6-02-28 |
[ 主题词: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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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地税二[2005]238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市级各企业主管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各区计经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566号)的规定,为做好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现对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准确定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汇算清缴中的角色,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自行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在月度或季度预缴基础上,确定全年应补、应退税款,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结清税款手续的过程,纳税人是汇算清缴的主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对纳税人汇算清缴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程序辅导,并对纳税人自核自缴结果进行审核和评估。 二、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超市、家政、洗车、美容美发等企业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进行调整。 三、企业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含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补充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支出,按浙地税函〔2004〕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为全体雇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且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不得超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允许其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标准分别为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5%和4%以内; 2.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条件的才能领取; 3.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如企业不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自行在税前列支的,一经查实,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借资方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的,出资方企业从借资方企业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按“投资收益”处理;不能出具完税证明的,出资方企业按“利息收入”处理,借资方企业视作“利息支出”,按浙地税函[2005]54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可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全额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既有事业编制人员又有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纳税人,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发放给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额部分可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发放给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额部分按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七、企业发生固定资产损失(含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在确认财产损失具体金额时,其以前年度应提未提的折旧部分,不允许确认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 八、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收入总额范围 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九、按照现行规定,企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作为递延资产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如租赁期限短于5年的,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余额允许在租赁期最后一年一次性摊销。 十、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2003年6月18日),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十一、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应的纳税调减;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项目,以前年度企业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在动用和结转年度允许作纳税调减;实行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年末按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确认的投资收益(被投资企业未作利润分配处理),允许企业作纳税调减。企业上述情况所作的纳税调减,允许调减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负数;其余情况只能纳税调减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零为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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